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AE000-A111406

被告 朱碧雄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94號損害賠償(刑簡)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趙薇莉

通譯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趙薇莉

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於宣示判決後,製作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前,特經承審法官指示,記載附記事項如下:

一、民事判決及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212條,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但因本件訴訟事實涉及妨害秘密,經衡酌與憲法上對於人性尊嚴及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形成基本權衝突,於本個案中,前述司法公開透明的法定要求,應行退讓,故原告姓名改以代碼標示。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趙薇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