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訴人 葉樹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彭首席律師被上訴人 郭格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無越界建築情事,說明如下:
1、民國69年間,系爭6棟房屋整批興建完成,後砌有磚牆,6間後側磚牆為一直線高約1.6公尺,上訴人於民國78年購買 新竹縣 ○○鄉○○段○○○○○號、100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5、3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96、98號,下稱系爭房屋)時即是如此,俟上訴人將一米六高圍牆墊高,並於圍牆及房屋本體上加搭屋頂接合墊高後圍牆,形成現今增建外觀,上訴人並無向外擴建。此由上訴人增建後圍牆外觀即可知,該外牆明顯分為2層,係因上訴人本在原圍牆上搭建所致,如上訴人將原圍牆拆除,另行向外擴建,絕無使用2層不同結構材質搭建圍牆之理,又增建部分係每住戶各自施工,自然外觀不同,與是否向外擴建無涉。現存圍牆下半部材質相當老舊,圍牆外觀又為一致一直線,益徵上訴人等並未將原圍牆拆除擴建,而係於原圍牆向上搭建合圍而成現今增建部分。此可由證人 林國銘 於99年6月14日原審調解程序所為證言與上訴人主張之房屋格局、事實符合得知上訴人並無向外擴建越界建築。
2、原判決認上訴人越界建築無非以系爭房屋工地管理主任即證人林國銘於99年6月14日調解程序到場證述「增建部分非原建商所建」為其論據,惟證人所言,究何所指,有進一步探究必要,且調解程序本非意在調查證據,而係試行調解可能性,自然不必就本案事實及證據為充分調查及給予兩造辯論機會,又,調解庭法官與原判決之法官係屬二人,僅憑摘要記載後之調解程序筆錄,尚難充分瞭解證人原始語意,更進一步詢問詳細情況,以此間接筆錄為基礎,遽下「上訴人向外增建建築越界佔有被上訴人土地」之結論,實為速斷,亦有違直接審理原則。
3、系爭房屋本體外磚牆內為排水溝、化糞池、廚房所在位置,而77年間建商出售系爭房屋時,磚牆等地上物即已存在,被上訴人指稱被告為增加房屋使用面積,擅自於原建物本體外越界搭蓋鐵皮違章建築,並非事實。此外,系爭房屋之化糞池、外部磚牆、房屋各間區隔等地上物係與建物本體同期興建,且化糞池位於排水溝與圍牆之間,上鋪有水泥等情,亦有林國銘出具之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以忠信街92號房屋及忠信街100號房屋二者之化糞池抽水孔連線,推測拆除增建部分並不妨礙上訴人使用化糞池,惟抽水孔位於化糞池之何處,係靠化糞池之內側外側?化糞池實際大小?均尚有未明,不能因抽水孔連線位置可自行推斷化糞池位置,進而謂拆除部分建物對上訴人無甚影響。再者,上訴人現於圍牆外水溝處另增設化糞池抽水孔以利抽取,可見化糞池距離被上訴人土地甚近,亦可推知原告主張拆除之部分將波及對化糞池完整性,對上訴人影響至鉅。
(二)如肯認上訴人係於原圍牆向上增建,則不論係建築房屋時已有越界,抑或嗣後因地震造成界址位移而越界,被上訴人之訴均為無理由:
1、系爭房屋建商 林國華 係向前地主 傅元曄 購地建屋,當時經土地鑑界、拉線,傅元曄均未表示異議,故如當時已有越界建築,依民法第796條、第796-1規定,鄰地所有人現已不能請求移去房屋,被上訴人為傅元曄之特定繼受人,亦應受其拘束,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2、又如當時並無越界,原判決固以「8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新湖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本院審酌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所使用前揭測量儀器及鑑定方法均係屬先進、周延」為由,認定上訴人佔有被上訴人土地,惟何以政府須在89年地籍重測?即為921大地震造成台灣地形重創,鑑界地址位移,故而政府再次重新鑑測,惟地形因受地震擠壓拉撐已有改變,鑑測點位移,加以保存之地籍圖老舊、拉伸、破損,重測前後結果往往並非一致,因此所生土地界址糾紛不勝枚舉,原判決以現今鑑定技術先進為由,認定上訴人佔有被上訴人土地,實係忽略根本前提,即測量基礎已有變更,以不精準之鑑測點、地籍圖為基準,不論測量技術如何精進,亦非正確。上訴人所有房屋門前道路即忠信街998地號土地,重測前土地標示面積原為0.1996公頃,重測後面積縮減為0.179377公頃即為適例,重測前後差距竟短少202.23平方公尺,重測誤差如此之大,不能以當時技術不佳可解釋,實乃肇因地震致界址位移,並可推測四周地籍線應順勢往忠信街移動,因而造成系爭房屋部分佔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結果,惟不論如何,此非可歸責為上訴人之事由,於地震造成界址爭議法無明文,此時應回歸誠信原則,權衡兩造土地利用情形而論斷本案。
(三)被上訴人明知有越界情事卻違反誠信搶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事後則堅持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說明如下:
1、原地主 傅祖烈 之妻 林妨淑 於98年6月間持987-8地號土地地籍圖向上訴人說其夫已將該筆繼承土地分割好,欲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7,000元之價格出售,上訴人當時即表示願邀鄰地房屋所有人合買。嗣傅祖烈申請土地複丈,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先後於98年7月17日、8月3日通知上訴人等鄰地所有人到場,並於98年8月11日繪出地標,當時從目視即可看出987-8地號土地中有部分土地在上訴人等磚牆之內,上訴人見狀乃積極邀請鄰地房屋所有人合買。
2、98年10月間,被上訴人到上訴人家中陳稱訴外人傅祖烈出價過高,並稱其擬從忠信街遷居海邊;然事隔3天被上訴人再至上訴人家時,卻稱其已與訴外人傅祖烈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故被上訴人係明知上訴人等磚造圍牆占用987-8地號部分土地(被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之妻出席調解會),且明知上訴人正邀集鄰地房屋所有人合買987-8地號整筆土地。
3、上訴人在收受被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即多次撥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商洽,並兩次親赴被上訴人住處請求購買越界土地,當時均由被上訴人之妻 黃月嬌 接洽,上訴人並請縣議員 鄭清漢 出面協調,惟被上訴人堅持訴請拆屋還地。
4、被上訴人早已知有越界情事,仍購買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再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
5、被上訴人所○○○鄉○○段○○○○○○號土地,面積為1640.13平方公尺,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0元,現為停車場使用,與上訴人房屋相鄰處並搭有鐵絲網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而上訴人占用面積,經原審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不過分別為
4.61、5.55平方公尺,合計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0.6%(所受損失以公告地價計為新台幣11,176元),縱使連同其餘原審被告占用面積合計,亦不過為24.43平方公尺,占用比例僅有1.4%而已。上訴人所有土地價值甚低,並非商業繁榮處或欲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縱使拆除占用部分,亦無法為有效利用,蓋占用部分為狹長地形,面積甚小,拆除後,並無法為被上訴人增添一個停車位,甚而被上訴人尚需拆除原有鐵絲圍籬,另向外搭建鐵絲圍籬始能納入該土地,如此仍有額外耗費,但卻不能為有效經濟利用,可見其所得利益極微;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拆除處,卻設有化糞池,如一經拆除,則日常生活必受重大影響,損害難以估計,此外,被上訴人固主張排水溝並不在拆除範圍內,然水溝既緊鄰原告主張拆除增建部分之旁,增建部分一經拆除,地形有所改變,水溝排水功能亦因此有所減損或喪失殆盡,平日排水已有未逮,如遇雨積水時,後果更不堪想像,拆除一舉不但對上訴人等造成莫大損害,對被上訴人自身而言,溢出之糞水、污水、臭泥對其停車場所之經營亦有重大妨礙,降低其停車場經濟效用,不但損人且不利己,實違反誠信原則,應為權利濫用。
(四)被上訴人指稱訴外人 林古秀梅 已於99年1月12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惟訴外人林古秀梅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原因與上訴人不同,訴外人林古秀梅所有之系爭100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58建號建物係於68年2月7日興建完成之二層樓房,屋前貼有米黃色及綠色磁磚;上訴人之房屋則係於70年4月8日興建完成之三層樓房,屋前全部貼有米黃色磁磚,兩者外觀上全然不同,各自有其興建期別。再者,訴外人林古秀梅之圍牆係其前手 吳古秀華 於77年12月16日購入後自行往後拓寬加蓋,而上訴人之磚牆則係建商林國華於70年4月8日六棟房屋興建完成後同時加蓋,故門牌90、92、94、96、98、100號建物後面之磚牆為一直線,此經林國銘於99年6月14日到院陳證屬實,不能藉此推論認上訴人不具處理紛爭之善意。
(五)上訴人屋後水溝因使用日久淤積,且建商於70年間興建之房屋由廁所通往化糞池之管徑經過水溝阻擋流水,該期興建之水溝出口又比第一期興建房屋之水溝出口高,致原水溝水流流速變慢,被上訴人指上訴人興建二樓致水溝阻塞並非事實,否則受影響之住戶豈肯自行出資設置塑膠涵管。
(六)由民法第796之1增修條文之規定,可知修法之主要目的旨在貫徹「法律不保護惡意」及「公共利益優先保護」之兩大原則,並授與法院在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之場合,得基於公共及當事人利益之考量,免除土地所有人一部或全部除去或變更之義務,藉以保全建物之完整性並盡其經濟效益。依其立法理由乃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公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分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從而,除土地所有人係出於故意而不予保護外,法院本諸整體經濟及社會利益之考量,於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或變更越界之建築時,自得免除土地所有人拆除及變更之義務,洵無疑義。又依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之民法物權篇施行法第8條之3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除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即明訂修正後之新條文,亦具有溯及之效力。、本件業據系爭建物即證人林國銘於原審、鈞院準備程序到庭證述,均謂:「(當初房外的圍牆,設置時,有無鑑界?)有。鑑界後有拉條繩子才砌圍牆」、「(上訴人的房屋是沿著磚牆往上搭建上去的?)是」、「(現存的水溝、圍牆及圍牆下的基地是否當時留存的?)是。我有去看過,目前外觀都沒有變」、「(土地鑑界拉線時有無全程在場?)是,鑑界時傅先生有在場,其餘他現砌磚時他應該也有看到」。可見上訴人確無故意越界建築情事,對於何以現測量結果造成占用之結果,係因地震天災等因素導致界線位移,抑或當初鑑界、測量技術不佳,或指界失誤,或地籍圖老舊拉伸誤差,成因複雜,或兼而有之,無法明白探究,然經測量後造成占用之事實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巳可確立,應有民法第796、796-1、796-2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至於被上訴人可能受有損失部分,得依民法796第1條但書、同條2項、796-1第2項之規定,由上訴人填補其損害,上訴人前而願以高於市價行情向其補償。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如事後變更地目或附近商業繁榮後,得另訴適法主張其權利,或再由上訴人補償之。
三、證據:除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現場照片5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函、地籍調查表、調解通知書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確有違法越界增建之事實:
1、原審於99年8月5日現場勘驗時,上訴人陳稱:「所○○○鄉○○街○○號房屋使用情形:…房屋主體外側所建圍牆只有1米多,經其增建往上以水泥加築並在屋頂以鐵皮舖設…,2樓相對人表示在原先建商增建外牆上方以水泥增建呈一個密閉房間,3樓牆面外側位置與2樓相同…。」、「葉樹芯所○○○鄉○○街○○號房屋使用情形:現場98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作為廚房使用…,2樓經其將原先建商所築女兒牆拆除,以水泥增建外牆,屋頂為鐵皮屋…,3樓則為曬衣空間,相對人將3樓原先建商設置的牆面以水泥增建成一個密閉空間。」可見上訴人已自陳其有「嗣後增建」之事實,並非原始建商所為。
2、依證人林國銘於原審99年6月14日到庭證稱:「廚房位於一樓後門的角落,在屋內」、「一樓外面圍牆大概一米多高,沒到二樓」、「(法官庭呈建物目前照片,問房子外觀是否你當初蓋的樣子?)後面應該不是,以前我蓋的時候,後面只有圍牆」、「(法官:當初興建90到100號房屋,一樓外觀是否跟二、三樓一樣?)一直線」等語,可知上訴人之廚房原即位於房屋本體內,一樓原有外觀應與
二、三樓等齊,無如目前外觀之加蓋情狀,故上訴人辯稱:「建商原始興建之磚牆內、房屋本體外,係建商設計作為6間房屋之廚房所在位置。上開磚牆…等地上物係建商自70年房屋興建完成後廚房遮避風雨所需要之物」云云,顯屬無稽。
3、再就系爭房屋外圍之現狀以觀,其增建物形式不一,顯係
上訴人等人事後各自於房屋本體外,違法增建牆面、屋頂搭蓋而成,其結構應獨立於房屋本體之外甚明。
4、況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到
場履勘鑑測,經測繪中心測量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8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新湖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並於鑑定說明詳加敘述。如是觀之,該鑑定書、圖係經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所使用前揭測量儀器及鑑定方法均係屬先進、周延,自屬可採。而由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書、圖,更可證系爭房屋本體係在界址內,僅有上訴人增建牆面及搭蓋屋頂方有越界之情,亦可為佐。再者,若真係因921地震位移而導致系爭房屋越界,豈有僅僅上訴人增建牆面及搭蓋屋頂部分「恰好」越界而已?上訴人辯稱921地震位移而導致系爭房屋越界之情,顯非可採。
5、再依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知其所有同上段1004地號,1005地號土地早自同上段96-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而89年地籍圖重測時之地號係為員山段96-91地號、96-90地號,與上開96-2地號土地甚無關聯,惟上訴人竟據以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辯稱:因同上段96-2地號於重測後面積短少202.23平方公尺,本件越界建築情事係89年地籍圖重測所致云云,意圖混淆視聽,亦非可採。且由上開通知書亦可知,上訴人所有同上段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員山段96-90地號),於89年地籍圖重測後面積「增加」0.000206公頃(計算式:0.000000-0.005800=0.000206),如何有所謂因重測地籍圖後致面積縮減、越界建築之情?益證上訴人所為上開辯辭,顯自相矛盾。
6、由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屋係經上訴人嗣後違法增建牆面及搭蓋屋頂方有越界建築情事,足徵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於原始建商興建當時已有越界建築之情,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主張不予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均無理由:
1、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土地於69年間土地鑑界時,系爭土地之原地主傅元曄並無異議,故依據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查:本件上訴人係於嗣後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建物,已如前述,故非系爭建物興建當時即有越界建築情事,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三之聲明書主張69年土地鑑界、拉線、砌磚牆,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傅元曄都有到場並無異議,且系爭建物並無向外擴大面積搭建之情形云云。然上證三之聲明書出具人林國銘於原審審理時,業出庭作證表示「系爭建物現況與當時興建情形不同」,而其嗣後又出具該份內容與其證述不同之聲明書,真實性令人存疑,該聲明書內容恐已受到上訴人之影響,應不足採信。且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98年間向原地主傅祖烈等12人所購買,系爭土地向為傅家人所繼承共有,並非傅元曄1人單獨所有,此部分業經證人林國銘於原審100年5月19日到庭證述:「(土地是傅先生一個人的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農地是傅家的」等語明確,故證人林國銘於69年間擔任系爭建物之工地主任,並不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故其於上證三之聲明書表示「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傅元曄先生都有到場並無異議」等語,僅是出於自己揣測之語,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知悉該鑑界、拉線、砌磚牆,且無提出異議等情事,故既上證三之聲明書之內容真實性存有前開疑義,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建物於興建當時即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之前手均知悉有越界建築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
2、再者,依據證人林國銘於原審證述:「認識傅元曄,因為蓋房子時,他都有在附近走動,鑑界時傅先生有在場,其於拉線、砌磚時他應該也有看到」等語可知,證人林國銘僅於興建房屋時,看到傅元曄在附近走動,且不確定其拉線、砌磚時是否有看到等節,故證人上開證述,實無法得知傅元曄確實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興建情形,更難據此認定傅元曄知悉上訴人之建物之實際興建位置,姑不論傅元曄並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人,且無法據此認定傅元曄有所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證人林國銘之證述主張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變更建物云云,並無依據。
3、末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方賦予法院參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4.6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屬上訴人嗣後增建部分,並不包括房屋原有主建物,且拆除範圍面積尚小,亦未影響系爭建物之安全,並不會對社會經濟及上訴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應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嗣後增建之部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係本於物上所有權,依法行使權利,並無危害系爭房屋本體結構、通常使用:
1、依證人林國銘於99年6月14日到院證稱可知,被告等人之廚房原即位於房屋本體內,一樓原有外觀應與二、三樓等齊,無如目前外觀之加蓋情狀等情業如上所述。又依現時上訴人及相鄰住戶之房屋外觀,其增建物形式不一,顯係渠等「事後」各自於房屋本體外,違法增建牆面、屋頂搭蓋而成,其結構應獨立於房屋本體之外。復參照99年8月31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書、鑑定圖,圖示A--B、C--D、E--F、G--H、I--J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等人所有房屋本體外緣位置,可清楚分辨、鑑測出渠等房屋本體與增建物之交界位置,顯見增建物之結構與房屋本體並非無法區分,且增建物僅部分範圍有越界情狀,拆除該違法越界部分,當不致影響房屋本體之原有結構、牆面及通常使用。
2、依上開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圖所示,自訴外人 陳學全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之化糞池抽水孔,至訴外人 曾蘭芬 所有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之化糞池抽水孔連接位置,即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並未逾越與系爭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其間仍有2至3公尺之距離,可推知上訴人房屋化糞池仍設置於渠等所有土地,非屬請求拆除違法越界建築之範圍,無妨害上訴人通常使用原有建物本體之情。再者,證人林國銘亦到庭證稱:上訴人等所使用之化糞池,是2、3戶共用一個化糞池,化糞池是房屋通到屋外,幾坪大小伊忘記了,不會太大等語。是以,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使用之化糞池有逾越地界之情形。
3、另忠信街102號至146號住家原有排放廢水管線,因違法越界搭蓋2層樓樓房而遭阻塞,造成附近居民生活極大不便,始由上開住戶出資,於系爭土地下埋設排水涵管,以疏通家庭廢水,該排水涵管非本件請求拆除違法越界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等有越界之情事卻違反誠信搶購系爭987-8地號土地等語,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況被上訴人已購得系爭土地後,方才因本件越界建築一事由被上訴人之妻黃月嬌出席協調會為尋求解決方案,自屬常情,上訴人何以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明知占用987-8地號部分土地?令人費解。實則,被上訴人係經訴外人 陳慶成 介紹,及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傅祖烈、 傅祖鏗 等人之積極接觸,而簽訂本件買賣契約,並無上訴人所謂搶買之情事。惟被上訴人於購買後方才聽聞出賣人之說法,係上訴人不願買受整筆系爭土地,僅欲承購越界建築之部分土地,雙方就此買賣無共識、交集,遂經由訴外人陳慶成與原告積極接觸,進而成立該筆交易,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搶購系爭987-8地號土地,顯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暨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結果,致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後方之部分增建拆除,經衡量比較之結果,認被上訴人前揭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已將本件所有事證均詳為調查並於理由中具體說明,上訴人上開指摘,實無理由,自難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就兩造所提攻擊防禦內容,本院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並經肯認之爭點為:(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是否有越界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7-8地號土地?(二)本件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三)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或第796條之1之適用而得免去上訴人移去或變更越界房屋之義務?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67條所謂無權占有,係指於所有人行使請求權時,無正當之權利而占有其物,或雖有占有之權利而其權利已歸消滅而言。至其取得占有之原因如何,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坐落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坐落同地段段1004地號、1005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3、14、20、21頁)。又經原審囑託測繪中心施測,經測繪中心人員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89年度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及新湖地政事務所補建之圖根點,經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成鑑定圖。本案鑑定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二)圖示-黑線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連接實線係員興段987-8地號與毗鄰同段1002、1003、1004、1005、1006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係各相對人(即上訴人,下同)所有房屋本體外緣位置,並未逾越使用員興段987-8地號土地。…(六)圖示Q--S--T-R--Q所圍區域(紅色區域)之地上建物,係相對人(即上訴人)葉樹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越使用員興段987-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4.61平方公尺。(七)圖示U--V--W-T--S--U所圍區域(紫色區域),係相對人葉樹芯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越使用員興段987-8地號土地範圍,其面積為5.55平方公尺。…(九)圖示a--b藍色連接虛線係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內之化糞池抽水孔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內化糞池抽水孔位置連線等情,有勘驗筆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9月13日測籍字第0990009093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及鑑定圖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6至187頁)。查前揭鑑定書、圖均經測繪中心鑑測人員所使用前揭測量儀器及鑑定方法均屬先進、周延,自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於69年間興建時即為如此,其並無向外擴建或越界建築情事云云,惟查:
1、上訴人於原審99年8月5日現場勘驗其所○○○鄉○○街○○號房屋使用情形時陳稱:「…房屋主體外側所建圍牆只有1米多,經其增建往上以水泥加築並在屋頂以鐵皮舖設…,2樓在原先建商增建外牆上方以水泥增建呈一個密閉空間,3樓牆面外側位置與2樓相同…」;於勘驗其所○○○鄉○○街○○號房屋使用情形時陳稱:「現場98號房屋1樓後方增建作為廚房使用…,2樓經其將原先建商所築女兒牆拆除,以水泥增建外牆,屋頂為鐵皮加蓋…,3樓則為曬衣空間,將3樓原先建商設置的牆面以水泥增建成一個密閉空間」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7至179頁),已自陳其有於原有建物1、2、3樓之圍牆或女兒牆增建之事實,並非原始建商所為。
2、又證人林國銘於原審證稱:「(當初規劃透天房時,1樓廚房在何處?)1樓後門的角落」、「(1樓後門的角落,是屋內還是屋外?)廚房是在屋內」、「(1樓外面後面,有無圍牆?)有,圍牆大概1米多高,沒到2樓」、「(房子外觀是否你當初蓋的樣子?)後面應該不是,以前我蓋的時候,後面只有圍牆」、「(當初興建90到100號房屋,1樓外觀是否跟2、3樓一樣?)一直線」等語(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可知上訴人之廚房原即位於房屋本體內,1樓原有外觀應與2、3樓等齊,無如目前外觀之加蓋情狀;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林國銘係於原審調解程序到場證述,未經兩造充分辯論,其真意為何,有進一步探究必要云云,並提出證人林國銘所書立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惟經本院再度傳訊證人林國銘其仍證稱:「(上證2與上證3聲明書的內容與在原審作證時所述有什麼不同?)沒有,是一樣的」、「(上訴人的房屋是沿著磚牆往上搭蓋上去的?)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核與原審所陳內容並無不同,益徵上訴人確有在系爭房屋本體與1、2、3樓圍牆間加建。
(二)又上訴人另主張越界係因921大地震造成鑑界址位移所致,可由其房屋門前道路即忠信街998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短少202.23平方公尺得知,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並提出新竹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0年3月21日0000000000號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9、43頁)。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坐○○○鄉○○段1004、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員山段90-91、96-90,與上訴人所指之998地號(重測前為96-2地號)並非同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3、14頁),況依前揭變更通知書上所載,上訴人所有同段1005地號土地重測前面積為0.0058公頃,重測後為
0.006006公頃,面積不減反增。且就前揭鑑定書觀之,系爭房屋本體均位於兩造界址內,僅上訴人增建部分方有越界等情,益徵上訴人辯稱因921地震界址位移而致系爭房屋越界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確有越界而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987-8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三、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等有越界之情事卻違反誠信搶購系爭987-8地號土地,且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區域設置有化糞池,如一經拆除,上訴人日常生活必受重大影響,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以損害上訴人權益為主要目的,係權利濫用云云。然查:
(一)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越界占用鄰地而仍搶購,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上訴人之化糞池雖因坐落於地下而無法明顯辨識,惟原審命測繪中心人員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內之化糞池抽水孔及新竹縣○○鄉○○街○○○號房屋內之化糞池抽水孔位置測繪並連線之結果,即為如原審判決附圖a--b藍色連接之位置,係位於上訴人所有員興段1004、1005地號土地土地內,且距兩造所有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即如原審判決附圖1-2連接實線,尚有相當距離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並有測繪中心之鑑定書可稽,且證人林國銘亦於原審證稱:被告等所使用之化糞池,是2、3戶共用一個化糞池,化糞池是房屋通到屋外,幾坪大小伊忘記了,不會太大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是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使用之化糞池有逾越地界之情形。退一步言,縱認上訴人之化糞池有逾越地界情形,惟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者為上訴人越界占用之地上物,不及於地下之化糞池,應無礙於上訴人對系爭房屋通常之使用,上訴人請求本院再次履勘並測繪化糞池位置,應無必要。
(二)又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越使用被上訴人987-8地號土地面積4.61平方公尺,另98號房屋本體外增建物逾越使用被上訴人前開土地面積5.5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其占用面積不大,復參以原審判決附圖所示C--D、E--F紅色連接虛線係上訴人所有房屋本體外緣位置,可清楚分辨上訴人房屋本體與增建物之交界位置,顯見增建物之結構與房屋本體並非無法區分,且增建物僅部分範圍有越界情狀,是拆除該違法越界部分,當不致影響房屋本體之原有結構、牆面及通常使用,對上訴人之影響尚非鉅大,況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其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而請求拆屋還地,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拆除後無法為有效利用而遽指其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權利濫用,要無可採。
四、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建商林國華係向前地主傅元曄購地建屋,當時經土地鑑界、拉線,傅元曄均未表示異議,被上訴人為傅元曄之特定繼受人,依民法第796條、第796之1規定,亦應受其拘束,不能訴請拆屋還地云云,並提出訴外人林國銘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查:
(一)上訴人係於嗣後增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建物,已如前述,亦即前開違建物並非原始建築,是上訴人主張原建物興建當時被上訴人之前手傅元曄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受拘束云云,已有未合。
又證人林國銘於本院證稱:「(是否知道當初蓋系爭房屋時圍牆有無越界?)不知道,當初有鑑界」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則系爭原始建物之工地主任林國銘既不知自己有越界建築,又如何能推知鄰地所有人傅元曄明知越界?是證人林國銘所出具之聲明書雖載有「…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傅元曄先生都有到場並無異議…」等語,至多只能證明傅元曄當時並異議而已,不能據此推論其明知有越界而無異議。又證人林國銘另證稱:「(土地是傅先生一個人的嗎?)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農地是傅家的」(同上第48頁反面),足徵證人林國銘於69年間擔任系爭建物之工地主任,並不確知系爭987-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及土地為單獨所有亦或共有,自難據此認定系爭土地當時之所有權人均無異議。是上訴人以民法第796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不得拆屋還地云云,即不足取。
(二)又,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雖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條規定立法係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被上訴人請求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丙、丁部分建物,係屬上訴人事後違建,且與違建物之結構與房屋本體並非無法區分,拆除該違法越界部分,並不致影響上訴人房屋結構安全及整體性,已如前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並衡以兩造利益及系爭違建並非合法等情,應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未有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987-8地號土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為利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而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並未因此造成上訴人罹受重大之不利益,衡量兩造間之利害,尚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可言,更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適用餘地。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丙、丁部分所示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其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盧玉潤
法官彭淑苑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