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莊順強 被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粘惠晴 (兼送達代收人)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9月29日本院馬公簡易庭109年度馬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受讓訴外人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伊之信用卡債權為由,於民國101年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2644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5,984元及自91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6471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59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案。然系爭債權成立於91年間,信用卡消費款本金係屬按月定期結帳付款之債權,則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已罹於民法第126條之5年時效期間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業於99年6月21日即告確定,被上訴人持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又於109年7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此皆發生中斷本金債權消滅時效之效力,系爭債權之本金部分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105,984元及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復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
1、5款、第137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債權本金部分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6月21日確定後重行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22日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又於109年7月21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之時效應為15年,準此,系爭債權消滅時效期間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6月21日確定後重行起算至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止,及上開兩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期間,均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堪認定。
(二)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債權本金係屬按月定期結帳付款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短期時效等語,惟民法第126條所載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簽帳卡消費款債權,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並無該短期時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債權本金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並無理由,尚非可採。(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此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非本件第二審程序得予審酌改判)。是原審就上開無理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李宛玲
法官陳順輝法官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莊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