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於111年」前應補充「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楷維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明知其資力不足給付計程車車資,竟仍搭乘告訴人 盧清旺 駕駛之計程車,詐得計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服務之價值,及其有詐欺、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字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詐得載送服務之車資利益新臺幣52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51號被告黃楷維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維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搭乘計程車之費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1年10月27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奇岩捷運站前,搭乘盧清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指示盧清旺開車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417巷口,致盧清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黃楷維有資力及意願支付車資,而依黃楷維指示將黃楷維載往上開處所,黃楷維因而詐得乘坐營業小客車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20元。
二、案經盧清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楷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清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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