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70號原告NGUYENVANTUYEN(中文名: 阮文線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 律師
林秉彝 律師被告LUUTHIXUAN(中文名: 劉氏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57號),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均為越南國籍人,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且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桃園市龜山區,且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西元2014年1月17日在越南登記結婚,被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 范晉愷 交往同居、發生性行為,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產下一子,嗣被告以其子之名義,具狀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原告於收受上開民事起訴狀後,始悉上開通姦情事;被告迄今未見羞愧悔意,仍與范晉愷同居,繼續不當侵害原告之配偶法益,致原告除遭受婚姻背叛外,尚須承受同鄉、朋友異樣眼光,身心精神受害既深且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非財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於越南結婚,惟原告於婚後20日便來臺工作,被告則在越南居住,兩人甚少聯繫,嗣被告雖亦來臺工作,惟兩人仍分隔兩地,感情基礎淡薄,婚姻名存實亡。被告固一時失慮,與范晉愷產下一子,然兩造婚姻宛如虛存,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行為,是否造成原告之婚姻幸福遭破壞,已然有疑,縱認原告之配偶權受侵害,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之程度暨破壞婚姻關係之程度,亦顯非過重,原告請求高額慰撫金,顯非相當。再者,被告來臺後工作不穩定,目前並無收入,且尚需撫養幼子,實無法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配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范
晉愷發生性行為並產下一子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以其子之名義具狀之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起訴狀、親緣DNA鑑定報告書、出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通姦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
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本件被告為原告之妻,竟於前揭期日與范晉愷發生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顯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應認已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程度,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兩造分隔兩地,感情基礎淡薄,婚姻名存實亡,被告一時失慮與范晉愷產下一子,亦未造成原告之婚姻幸福遭破壞云云。然查,被告為前揭通姦行為時,與原告之夫妻關係仍未消滅,縱與原告分居兩地,亦不影響原告繼續追求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被告辯稱其行為未造成原告婚姻幸福遭破壞云云,不可採憑。是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原告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受之損害,其賠償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之參考。爰審酌原告為越南籍來臺居留工作之勞工,目前於富立交通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萬多元,105及106年度所得收入各為24萬248元、25萬3,
255元;被告亦為越南籍來臺居留工作之勞工,105及106年度所得收入各為25萬7,386元、26萬4,256元,業經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61-6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經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斟酌原告獲悉自己配偶與他人通姦並因而產下一子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圍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23日(見本院簡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古鳳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