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2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基於誹謗之犯意,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95年4月24日20時許,前往甲○○任教之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7鄰砂崙湖79-9號「仁德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夜間部306教室門口,當眾指摘甲○○「是你自己幾天前打電話給我說要跟我做愛的」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證據部分:被告雖於偵訊中保持沉默,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復有證人即告訴人之學生 柯來貴 、 呂旻錠 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先予敘明。
(三)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本院向醫院查證,被告亦無罹患精神方面等疾病,或有精神耗弱、精神喪失之情形,有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各該醫院函為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