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0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3年簡字第2557號、95年上訴字第29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字第7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不構成累犯),及補充扣案不明粉未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析用罄,餘毛重0.28公克等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僅毛重
0.3公克,尚屬微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不明粉末
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毛重0.3公克,取樣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毛重0.28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毒品驗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取樣之0.02公克海洛因,既已鑑析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被告辯稱係綽號「阿賢」之友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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