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貳拾柒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9日與訴外人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原告訂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
動用期間自92年2月19日起至93年2月18日止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
幣(下同)30,000元為限度內循環使用,每期應繳金
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
時,須繳納費用100元),借款利息係採固定利率按
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
期限前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按年
息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自92年11月7日起即未依約
給付,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29,72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原告受讓大眾銀行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被告應對原告清償。為此依法起訴,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
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
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
4條第1項前段及第2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自大眾銀行受讓債權之情既如上述,依諸上開規定,渣打銀
行對被告之返還信用卡債務之請求權亦隨同讓與原告。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熊掌山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