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190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905號

原告利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胡嚴文

一、原告與被告友福中興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5,6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兩造間有訂立書面契約,請原告提出到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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