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小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6年度竹小字第235號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黃永仁 被告 詹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11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附近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撞擊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王宥程 所駕駛之訴外人 余宛樺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2,970元(包括工資2,200元、烤漆3,800元、零件6,970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余宛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至30頁)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本應遵守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事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良好,且無障礙物、標線清楚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方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有系爭車輛駕駛人王宥程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26頁)。是被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萬2,970元(含鈑金工資2,200元、烤漆3,800元、零件6,970元)等情,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及15頁),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5年4月3日)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其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之標準。經核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為6,970元,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470元【計算式:6,970-(6,970×0.369×7/12)=5,470,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及烤漆費用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1萬1,470元【計算式:2,200+3,800+5,470=11,470】。
(四)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賠償給付同意書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15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萬2,97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萬1,47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萬1,470元為限。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5月12日(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法院依職權宣告而已,本院自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裴雯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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