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70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祥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S5手機及三星A8手機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所載「瑪斯」均更正為「瑪思」;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2月4日至5日」更正為「2月5日」;證據並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公司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輕度身障(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業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三星S5手機及三星A8手機各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121號被告李志祥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7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次)確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5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4日至5日間擔任瑪斯活動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瑪斯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號燦坤新埔門市舉辦活動之工讀生。詎李志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2月5日12時10分許,趁機進入前揭燦坤新埔門市倉庫,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三星S5手機及價值15,000元三星A8手機各1隻得手。
二、案經瑪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本署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有進入前揭燦坤新埔門市倉庫,而被告在進入倉庫時臀部後口袋並無放置任何物品,迨被告離開倉庫時,臀部後後口袋卻有多出疑似手機外觀之物及手機防盜線,被告並不斷將衣服下拉,似欲遮掩後口袋之物。勘驗結果核與證人 林夆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未扣案之上揭手機2支,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檢察官楊景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