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20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208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汪建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五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為三個月,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汪建立於民國104年8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
臺幣19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年8月3日起至民國
109年7月10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58%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民國
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三期。立有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
㈡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5年12月10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
分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3,454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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