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GINDOYMA.
代 理 人 湯偉 律師
相 對 人 楊承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思略以:伊自民國97年6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看護工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惟相對
人自民國99年2月起,竟拒絕給付伊工資,迄今已達五個月
。又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以扣除所得稅款名義,扣除伊自
97年6月至99年1月之薪資。伊向相對人申訴上情,竟遭相對
人解職,現於希望職工中心庇護中。為此,伊乃對相對人提
起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及預扣之所得稅款,惟伊為菲
律賓藉,現遭相對人解職,無工作收入,生活困難,且蒙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
七條、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對於外國人准
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
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
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現由本院以一百年度桃勞簡字第二號
事件審理中,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並非顯無勝訴之可能。
又本院函詢外交部有關我國人民在菲國是否亦得受訴訟救助
之規定,經該部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由該處以100年4月12
日菲行字第10000233號函覆略以:菲國司法制度有關民事訴
訟救助相關規定,體現於該國最高法院公布之「1997年民事
訴訟程序修正法規」(1997RevisedRulesonCivilPro-
cedures),以及其他由國會通過實施之相關法律。任何自
然人或法人當其權利於菲國法律管轄之領土內受到侵犯,均
得援引上述民事訴訟程序法規於菲國法院興訟並請求訴訟救
助等語,足認依菲國之相關法律,我國人民在該國亦得受有
訴訟救助之規定。再者,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
付薪資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業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及專用
委任狀在卷為憑,且聲請人為菲國人士,在台受僱擔任看護
工,衡情應無資產,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
據。從而,本件聲請應認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八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郭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