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俊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合計驗餘淨重貳點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曾俊蜞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
5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暨考量其施用次數、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11號卷107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3包(合計驗餘淨重2.40公克),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72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第89頁),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沾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被告曾俊蜞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36、82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7年4月2日起至108年10月1日止。詎其仍不知悛悔,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接獲檢舉前往上址查訪,經曾俊蜞自願同意受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驗餘總淨重2.4公克),復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俊蜞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之時、地,│││查中之自白│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命之事實。│││報告(檢體編號:1134││││5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尿液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同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7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372號││││鑑定書││├──┼──────────┼────────────┤│四│1.本署檢察官107年度│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毒偵字第336、821號│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確定,並附命其接受戒癮治│││2.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療後,其於緩起訴期間內,│││錄表1份│故意違背緩起訴應遵守及履│││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行事項,再犯本件施用毒品│││錄表1份│罪,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4.矯正簡表1份│觀察、勒戒之處遇,自應依││││法起訴,而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核被告曾俊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檢察官陳銘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宜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