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沛信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經訴外人 劉奕琪 背書,面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770,000元之支票2紙(發票日、票號、提示
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上開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退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上開2紙支票係被告遭訴外人劉奕琪侵佔之部分物
品,被告知悉權益受損後,業於95年9月19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劉奕琪提出告訴,檢察官並已對其發
出通緝書在案;另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原告不
得執被告遭訴外人劉奕琪侵佔支票主張權利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
,被告就上開2紙支票發票人欄印文為真正復未加以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
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
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與被告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
得系爭票據係出於惡意,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
訴外人金龍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㈢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
144條規定甚明。
㈣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00元,及按附表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8,37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蕭永同
附表: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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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帳號│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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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5,000│95.09.25│95.09.25│0689│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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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5,000│95.10.15│95.10.16│同上│B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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