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8號

聲請人 劉王秀綿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劉家正

關係人 劉景隆

劉偉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家正(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景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劉家正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偉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應受監護宣告人因○○○○○○○○○,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即關係人劉景隆為其監護人,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劉偉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就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願任職務同意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為證。又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經鑑定結果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臨床診斷為○○○○○○○○○○及○○○引發之意識障礙,其基本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照顧,四個月前開始呈現意識昏迷,至今未曾改善,對於言語溝通及肢體刺激沒有反應,顯無法處理複雜生活事務,無管理處分自身財產的能力,故認應受監護宣告人因上述病症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顯著困難,建議為監護宣告;於一般醫學經驗而言,目前應受監護宣告人意識昏迷數月,依其腦部病灶部位與影響範圍,心智功能完全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 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堪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本院復參酌卷內資料,關係人劉景隆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其有擔任監護人之正向意願,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各親屬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爰選定關係人劉景隆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即關係人劉偉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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