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陸陸肆陸公克、零點零玖捌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建志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3月21日14時45分許起至同日14時55分許止,持本院100年度審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搜索劉建志上開住處,當場查扣劉建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各為0.6677公克、0.101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646公克、0.0986公克,含包裝袋2個),並於同日16時13分時起至同日17時19分許止之某時,為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
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建志所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檢察官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100年6月24日經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6月24日至102年6月23日止)。被告竟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未遵期履行緩起訴條件,經南投地檢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情事,即於101年1月16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本案予以起訴,自屬適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與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8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本院10
0年度審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品及相關照片3幀等在卷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可稽,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為:送驗透明結晶檢品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數量淨重各為0.6677公克、0.101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646公克、0.0986公克等情,有該院101年
3月2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乃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附帶應履行戒癮治療及依指定日期接受尿液檢驗條件後,復因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且未於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報到並接受尿液採驗,致遭撤銷緩起訴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於本案中為混用毒品施用之情形;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送驗數量淨重各為0.6677公克、0.10
1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6646公克、0.0986公克),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前開鑑驗書1份附卷可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而經鑑驗而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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