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應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289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應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蕭應忠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市○○○路的民生公園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西榮街269巷口盤查,蕭應忠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施用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蕭應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至88、11
6、168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見警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6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緝字第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8年1月30日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
8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6月20日出監,於91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8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本案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承本次施用之毒品係於同年月18日下午向綽號「松鼠」之男子以新臺幣1千元購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向市刑大員警供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上游為 陳立和 ,綽號「松鼠」之人即陳立和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依上開資料及被告提供電話號碼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後,循線查悉被告所指之上游陳立和,該人坦認有於108年10月18日下午販賣價值1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被告乙情,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7日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81801702號函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陳立和於108年3月8日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第137至155頁)。則本件堪認有因被告之供述進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再查本案被告因騎乘機車過程行蹤可疑而為警盤查,即於警
詢時主動向警供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扣得身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之事實,並同意警方採其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參(見警卷第4至5頁)。斯時驗尿報告尚未存在,被告之身體外觀亦未有何施用毒品跡證,則在被告坦承施用毒品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海洛因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遞減之。
㈣至被告尚辯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21條之適用,希
望本案能判處以喝美沙冬治療云云。經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鼓勵自新,並助施用毒品者能戒除身癮及免於犯罪追訴,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毒品者,認其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乃採行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亦即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發覺前,依同條例第21條規定,施用毒品者可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治療中經查獲該治療前未發覺之犯罪,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於犯罪被發覺後,檢察官可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施用毒品者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釋放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立法採此優厚之處遇措施,其目的無非係對於偶然犯施用毒品罪者,給予自新機會並助其擺脫毒品遺害。然參酌同條例第20條、23條規定,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及第2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等規定,因施用毒品者已接受觀察、勒戒,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已未能達立法目的,自不可再邀此寬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直接予以起訴。可知此雙軌之刑事處遇措施具擇一關係,未可併行或先後行之。因之同條例第21條所稱「犯第10條之罪者」,自不包括5年內曾經接受觀察、勒戒程序,亦不包括曾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再犯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於88及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送觀察勒戒之情形,詳如前述,是被告於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早已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之情事,且卷內亦無被告有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發覺前,自動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之情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所定給予法律豁免之餘地,是被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亦乏法律依據,併予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先後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罹患乾燥徵候群之全身性自體免疫症候群症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併參以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000元,每月工作10餘日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88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參酌本案構成累犯、自首及供出上游等刑罰加重、減輕事由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自陳係本次施用所剩餘(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186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白色粉末)│1.檢驗前淨重0.032公克、檢驗後淨重0.020公│││1包│克。││││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67頁)。││││3.殘渣袋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宣告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