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507號原告AD000-B112074(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AD000-B112074C(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楊○雯(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魏○倚(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吳○蓁(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張○云(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蓁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蓁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其於本件訴訟繫屬後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云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聲明由被告吳○蓁本人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被告吳○蓁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