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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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國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國政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國政與 陳文進 、不知情之 鍾振平羅源太 等人,於民國10
8年11月4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之住所,一同飲酒、打牌,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陳文進曾向警方舉報其涉有毒品犯罪為由,以徒手毆打陳文進,致陳文進受有頭擦傷、頭皮傷、兩眼結膜充血等傷害之方式恐嚇陳文進,使陳文進心生畏怖,因而交付其持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徐國政嗣後返還陳文進其中300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國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鍾振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場人羅源太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吳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
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附記事項: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應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互核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可得上訴情形,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8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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