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凱
黃秀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文凱於民國101年3月29日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智樂路口,欲左轉駛往智樂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轉向,適被告黃秀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新海橋方向直行駛來,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為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造成張文凱、黃秀娥人車倒地,張文凱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右膝3X3公分挫傷之傷害,黃秀娥則受有左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文凱、黃秀娥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文凱、黃秀娥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張文凱、黃秀娥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