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倫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更正:「員警 王偉綸 據報到場處理;公然以「操機掰、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等穢語辱罵 石文炫 ,足生損害於石文炫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石文炫僅因停車糾紛,不思理性處理,即以上開言語辱罵被害人石文炫,造成被害人石文炫人格與聲譽有所貶損,暨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046號被告吳宜倫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倫與石文炫為鄰居關係。緣石文炫於民國109年7月
11日16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弄00號前,致吳宜倫之車輛無法出入,雙方於是發生爭執,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員警 王瑋綸 據報到場處理,吳宜倫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公眾得共聞共見場所,當場以「操機掰、老雞掰、幹你娘老雞掰、操俗仔」等穢語辱罵石文炫,足以生損害於石文炫之名譽。
二、案經石文炫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宜倫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吳宜倫對於上揭犯罪│││中之供述。│事實坦承不諱。│││││├──┼───────────┼─────────────┤│2│證人即告訴人石文炫於警│上開犯罪事實。│││詢中之指述。││││││├──┼───────────┼─────────────┤│3│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證明被告公然辱罵告訴人之事│││片暨截圖畫面3張及錄│實。│││音譯文1份。││││││└──┴───────────┴─────────────┘
二、核被告吳宜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檢察官林禹宏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
書記官羅月廷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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