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金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金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芊卉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9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芊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下午6時22分許」、編號6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10月28日晚間6時54分許」、編號7匯款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37分許」、「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45分許」、編號9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31分許」、編號10匯款時間「111年10月28日晚間7時46分許」,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郭芊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核: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詐騙成員雖有施用詐術,但告訴人 蔡其翰 並未因而受騙,其稱匯款新臺幣(下同)1元,係因要讓本案之金融帳號遭封鎖(見警卷第48頁),當屬未遂;而此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⒉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該匯款1元既非詐欺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適用;又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之一般洗錢罪)部分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㈢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幫助詐騙成員先後犯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再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雖為未遂犯,但本案犯行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已如上述,則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自將併予審酌前揭減輕事由。
㈤被告幫助詐騙成員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註: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97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已有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其可預見詐騙成員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係作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提供郵局帳戶幫助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非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且增加犯罪查緝困難,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或和解,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便當店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為未遂犯,暨被告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取得之報酬3千元(見本院卷第97頁),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之要件,係屬相對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之標的應以屬於被告所有為必要;而被害人等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騙成員提領殆盡,亦非被告所有,即無從依該規定諭知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