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6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6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並因而肇事,所幸無人受傷,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5774號被告賴清河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河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北市○○區○○○路某快炒店內飲酒後,雖稍事休息,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桃園住處。嗣於同日17時28分許,賴清河沿國道一號南向行駛至31.9公里處時(新北市泰山區),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於向右變換車道時,與在其右側、由 潘岱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賴清河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賴清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2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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