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4年度北簡字第24105號
原 告 瘋馬獅子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悉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悉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簽訂網路專線契約,被告出售網路專線予原告,
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使用期限
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九十四年七月間,上述線路無端斷
線,致原告無法營業,原告損害達十三萬二千八百四十元,
為此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無任何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何況原告又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
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錢,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
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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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