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4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清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清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有關第6列「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在同向行駛在前之由 陳聰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並致該4172-SK號自小貨車往前推撞在同向行駛在前之由 張雪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停等紅燈之由陳聰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並致該自小客貨車往前推撞前方由張雪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有關「酒精濃度測試表」之記載,更正為「酒精濃度檢測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清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已經三令五申宣導不得酒後駕車,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因而肇事撞擊被害人陳聰明駕駛之自小客貨車,陳聰明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因此推撞張雪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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