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1302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影音DVD光碟片叁片、包裝盒壹個及掛號信封袋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022號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99年6月11日期滿。
扣案之盜版影音DVD光碟片三片、包裝盒一個及掛號信封袋一只,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2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0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9年6月11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而扣案上開物品(保管單號:98保3717號),確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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