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小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小字第61號

原告 張育睿

被告 王瑜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678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1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里○○路000號1樓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9年6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7日止,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10,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8日前繳納,而押金為20,000元,由被告以其現金支付予原告。

㈡、復被告遭社區里民對於其製作飼料過程所產生血水、油漬隨意排放至社區下水溝所生成之惡臭、蚊蟲及蒼蠅等相關問題造成社區里民相當困擾,里民委由 榴中里 里長( 蔡芳聰 )出面協調後,被告於109年12月3日自願提前終止,租期改為110年1月18日止,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到110年1月18日止尚未回復房屋原狀及點交,已積欠一個月費用為10,000元。

㈢、詎料被告自稱109年12月17日已遷讓,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約第4項定有:「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是依此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租約終止日」應為回復房屋原狀及繳納剩餘水電費後110年1月18日為契約終止日,其費用茲說明如下⒈後面空地圍牆汙漬部份,因被告屠宰肉類及鴨喉嚨製作狗飼料,產生之血水及油漬潑灑至牆面殘留,為人為造成的汙損非自然損耗或折舊,且此屋為108年12月底購買之新屋,經專業清潔公司估價清潔費用約4,000元整。⒉磁磚破損部份,因裝潢施作時釘入而破損,經專業地磚修繕公司估價地磚修繕費用約16,000元。⒊水電費部份:⑴水費部份:依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之約定:「每月300元整」,承租人尚未繳109年12月及110年1月部份共2個月,600元整。⑵電費部份: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月6日帳單費用計7,075元整(8,278度,較上期新增2,098度),另110年1月6日到契約110年1月18日終止用電度數為8,280度;新增2度,並依臺電費率計價為3元(1.63元/度×2度=3.26元,約3元),故共計7,078元整(計7,075十3元=7,078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存證信函、磁磚破損照片、估價單、後面空地牆面汙穢照片、估價單及1樓電費109年11月6日至110年1月6日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復無不可採信之處,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678元,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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