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普通竊盜罪之犯罪紀錄,有前揭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之物未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工、經濟狀況貧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97號被告劉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明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59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7年3月11日3時8分許,步行途經 林盈弘 位於苗栗縣○○市○○里○鄰○○路○段○○號之住處前方騎樓處之際,瞥見林盈弘將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頓萌歹念,以不詳之方式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欲竊取其內之物件,然幾經劉育明搜尋財物仍無所獲,劉育明因而作罷而不遂,並步行離去現場。嗣於同日7時30分許,林盈弘步行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驚覺車門並未完全緊閉,且車內物件散落一地,顯有可疑遭人行竊之情事,乃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住家及路口監視錄影系統畫面,並循線追索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盈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劉育明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盈弘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及監視錄影系統畫面翻攝照片暨行竊現場照片共2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竊取自用小客車車內物件之際,因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竊得財物而作罷,是尚未將財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因外部障礙致不能完成,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范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