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6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俊宏
劉文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俊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文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犯罪時間自「101年4月27日」更正為「102年4月2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證據部分加列「壢新醫院103年1月28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彭俊宏、劉文峰就診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彭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劉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彭俊宏所犯前揭傷害罪與毀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人均本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解決紛爭,不可動輒訴諸暴力,渠等所為,均屬可訾,被告彭俊宏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劉文峰坦承傷害犯行,另參酌渠2人各自所受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彭俊宏部分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9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