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鴻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皮夾壹個、悠遊卡參張及現金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展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竟因一時貪念,任意侵占入己,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自己守法觀念均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未扣案之錢包皮夾1個、悠遊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7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告訴人 李玉風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郵局提款卡各1張,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用品,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並無任何財產價值,亦無從在市面上合法流通,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告陳展鴻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鴻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6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德修路交岔路口旁之自助洗車場時,見李玉風所有而於離開時忘記攜離之錢包皮夾1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悠遊卡3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放置在某洗車格投幣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拾取前開錢包皮夾1只而侵占入己。嗣因李玉風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玉風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玉風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未扣案之被告所侵占錢包皮夾1只及現金7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錢包皮夾1只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又被告侵占之前開錢包皮夾雖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軍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各1張及悠遊卡3張等物,惟該等物品未有特殊之財產價值,且提款卡亦未遭盜用,是考量該等物品價值,於權衡執行沒收所需勞費及剝奪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檢察官李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