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67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告 黃柏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6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6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早上6時46分許,無照騎乘伊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要保人為車主 廖淑娟 ),沿高雄市燕巢區中興北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72之12號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以時速60至70公里超速行駛,而不慎撞及自該處由東往西橫越道路之訴外人 戴馬伽 ,致戴馬伽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瘀傷併左眉撕裂傷4公分、左下肢擦傷之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伊公司已於112年9月28日依法賠付戴馬伽之遺屬 戴進發 、 戴美雀 、 謝戴美金 、 戴美惠 (下稱戴進發等4人)保險金各新臺幣(下同)500,405元,合計2,001,620元(其中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為1,620元、死亡給付為200萬元),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與戴馬伽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對於事故之發生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否認有超速行駛之情事。又戴馬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戴馬伽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戴馬伽死亡,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戴馬伽之子女即戴進發等4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害,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其不法侵害戴馬伽致死之行為,對戴進發等4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被告與戴馬伽就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各為若干,及戴進發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關於過失責任部分:
⑴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戴馬伽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104頁),堪認屬實。被告雖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事云云,惟肇事地點速限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而被告於事發當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受詢問時自承:伊當時行車速度約時速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被告事發時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其無印象做過上開筆錄云云,然其此一說詞,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26頁),已難遽信。且上開筆錄上之簽名係被告親自為之,自應認上開內容為其所陳述,況上開內容涉及事故發生經過、肇事雙方責任釐清,以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生活百貨五金批發(見本院卷第128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亦難想像其會在未加審閱上開內容之情形下,即遽予簽名確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合常理,自無足取。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堪予認定。
⑵被告騎乘機車由南往北行駛中興北路,該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且劃有分向限制線,已如前述,足見該路段行車速度快,復為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乃戴馬伽仍逕自穿越道路,且依被告騎乘機車搭載之乘客 王世彥 於警詢中所述,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時突然緊急煞車(見本院卷第78、79頁),益徵戴馬伽係貿然自路邊起步穿越道路,以致與被告發生本件事故。又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戴馬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肇事原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1、92頁),則本院審酌上情,及戴馬伽雖違規穿越道路,惟倘被告未超速行駛,衡情應尚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降低損害,再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及情節,因認以判定戴馬伽之過失比例為6成,被告之過失比例為4成,較為合理。
⒉關於戴進發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戴進發等4人支出戴馬伽之醫療費用1,620元,並經其如數賠付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戴進發等4人之身分、地位、年齡,及被告為高中肄業學歷,從事生活百貨五金批發,月收入約3至4萬元,暨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經過等一切情狀,因認戴進發等4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50萬元為相當。
⒊依上所述,戴進發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1,620元(1620+500000+500000+500000+500000=0000000)。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戴馬伽對於損害之發生應負6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6成之賠償金額,則戴進發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00,648元【0000000×(1-0.6)=800648】。
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㈣、查系爭機車之要保人雖為廖淑娟,惟被告自陳:廖淑娟係伊事發時所搭載乘客王世彥之母,廖淑娟同意王世彥使用系爭機車,王世彥遂請伊搭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又原告事發後已賠付戴進發等4人共2,001,6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理賠相關資料為證,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800,648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0,6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