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瓊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9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瓊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瓊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應分別定其執行刑,而異其執行方式,使受刑人不致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於裁判確定後,並賦予受刑人有請求檢察官不區分前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較之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而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惟若該裁定本身未違法,而係基以定執行刑之判決違法,並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違法判決撤銷者,則該裁定將經撤銷判決所宣告之刑與其他判決宣告之刑合併所定之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自不得再對該裁定提起非常上訴。倘經非常上訴審撤銷後之餘罪所宣告之刑,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傅瓊媛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該部分所示6罪部分,並與附表編號1至4及
11至15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惟其中附表同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10部分所示之6罪部分,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04號以該6罪部分不應論以累犯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在卷可參,是原裁定將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僅係基以定執行刑之附表編號5至10部分之判決有違法情形,經非常上訴審將該部分判決撤銷。
揆諸上開說明,因附表編號5至10部分判決經撤銷,則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至4及11至15部分合併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隨之變更而不存在,則本院自得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部分認就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傅瓊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0年1月3日,而如附表編號
3至15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分別詳如附表編號3至15之犯罪日期欄所載,均係在100年1月3日之前,又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紙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5至1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算一日。│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99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99年4月26日晚上10時44│99年8月26日晚上11時4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26、│99年度毒偵字第1226、│99年度毒偵字第1529號│││1227號│1227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99年11月30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99年度竹東簡字第165號│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100年1月3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1、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宣告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99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許│99年9月30日17時40分許│99年10月2日13時11分許│├────────┼───────────┼───────────┼───────────┤│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99年度偵字第8564、8822│99年度偵字第8564、8822││││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100年度訴字第69號│100年度訴字第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5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竹東簡字第55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0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判決│100年7月8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否│├────────┼───────────┴───────────┴───────────┤│備註│1、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7│8│9│├────────┼───────────┼───────────┼───────────┤│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日期│99年10月4日11時20分許│99年10月1日11時15分許│99年10月2日約18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64、8822│99年度偵字第8564、8822│99年度偵字第8564、8822│││號│號│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9號│100年度訴字第69號│100年度訴字第6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5日│100年8月5日│100年8月5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0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04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04號││判決├────┼───────────┼───────────┼───────────┤││判決│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102年6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1、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10│11│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犯罪日期│99年10月4日16時15分許│99年8月14日13時許│99年8月16日14、15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99年度偵字第8564、8822│100年度偵字第1966、│100年度偵字第1966、│││號│1967、1989、2064、2565│1967、1989、2064、2565││││、2888、2889號、100年│、2888、2889號、100年││││偵緝字第245號│偵緝字第24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69號│100年度訴字第140號│100年度訴字第14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5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0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台非字第204號│100年度訴字第140號│100年度訴字第140號││判決├────┼───────────┼───────────┼───────────┤││判決確定│102年6月19日│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1、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13│14│1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10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日中午某時許│99年10月11日14、15時許│99年7月7日凌晨0時46│││││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966、│100年度偵字第1966、│100年度偵字第3831號│││1967、1989、2064、2565│1967、1989、2064、2565││││、2888、2889號、100年│、2888、2889號、100年││││偵緝字第245號│偵緝字第245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0號│100年度訴字第140號│100年度訴字第64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0月26日│100年10月26日│101年3月20日│├───┼────┼───────────┼───────────┼───────────┤││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40號│100年度訴字第140號│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判決確定│100年11月21日│100年11月21日│101年4月16日│││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1、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前經桃園地院101年度聲字第50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2、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