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維犯非法運輸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武士刀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運輸、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被告透過不知情之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未經許可即上網訂購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支,並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非法運輸至國內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係為個人收藏目的,始為前開犯行,並未實際持以滋事,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後,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武士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民國111年8月18日警署保字第111013928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1份在卷可參,堪認係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如茵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974號被告黃品維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品維明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竟基於非法運輸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中旬某日,以手機上網方式,在臉書網頁購買武士刀1把,並自國外地區將前開武士刀輸入臺灣,再委由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25日某時以「 楊俊傑 」名義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編號CX100Q2VN516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號),嗣為臺北關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7公分,刀刃長約69.5公分,全長約101公分,刀刃開鋒),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品維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宅急便派件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簡易申報單申報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23日桃警保字第1100085965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111年8月18日警署保字第1110139280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登記表(編號:0000000號)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非法運輸刀械罪嫌。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廖羽羚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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