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8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813號 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4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車輛動產抵押契
約書第1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84年9月29日邀同被告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於60年6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
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
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
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
)470,000元,並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迄今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戊○○、丙○○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惟據被告丁○○之
前到庭所為之抗辯略以:伊固不否認於係爭本票上簽名,然
伊無正當職業,當時也無資力,為何當保人並不清楚等語,
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產抵押
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財政部91年5
月16日臺財融(四)字第0910020310號函、財政部92年6月2
6日臺財融(2)字第0920028794號函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影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戊○
○、丙○○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雖被告丁○○辯稱其
當時無資力,不知為何當保人云云,然被告丁○○僅空言主
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辯稱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
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
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