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再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抗字第6號聲請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臺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丙○○
呂旭明 袁震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1年9月30日本院91年度整抗字第1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9年6月26日,與伊簽立經營權讓渡之協議書,並經相對人董事會同意,委託伊為其管理經營,並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務,期間自89年6月26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詎相對人之董事長丙○○竟於89年8月間,私自向法院聲請重整,並謊稱伊為犯罪集團入侵,以脅迫方式,逼迫其簽立上開協議書及召開幹部會議,而交出經營權,致相對人受害等不正當手段,欺騙法院,使鈞院於91年9月30日以91年度整抗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准予其重整。且於89年8月間,既應由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相對人由丙○○為法定代理人聲請重整,乃當事人不適格。茲上開事實業據鈞院刑事庭於96年9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認定乙○○並無組織犯罪,且無逼迫丙○○簽立協議書及召開幹部會議情事,上開刑事判決乃為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原確定裁定准予重整,既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上開情形者,得準用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聲請再審,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證物,如經斟酌結果,仍不足動搖原確定裁定之基礎者,即不得為上開規定所定之再審理由。
三、就相對人應否准予公司重整部分:㈠聲請人主張就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新證物之再審事由,乃為本
院刑事庭於96年9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云云,業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刑事判決固認定乙○○並無公訴人所指利用公司組織,指揮他人以集團分工之方式,長期以非法脅迫之手段完全掌控相對人之經營權,而遂行其控制相對人及掏空相對人資產之不法目的,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罪,因而判決其此部分無罪等情(該刑事判決第75至77頁)。惟原確定裁定係本院於91年9月30日所為,而上開刑事判決則為96年9月12日宣判,是該刑事判決非原確定裁定之程序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自不得以該刑事判決為新證物。
㈡其次,原確定裁定准予相對人公司重整,乃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金融主管機關財政部金融局、證券管理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具體意見,並依公司法第28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依檢查人之報告,並參考上開各機關之意見,認定「相對人發生財務困難致有停業之虞,係因未備妥資金即快速擴建新廠,復向地下錢莊借款所致,非其資產、生產、營業發生問題所致,而其新廠已建成且加入生產行列,今後應無重大資本之支出,目前產品有內、外銷,外銷國家有二十九個國家,各產品生產線,開工營運均屬正常,亦符合上開政府機關所定之規範標準(GMP,cGMP),因此,就相對人之業務、財務、資產、生產設備等而言,相對人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准予重整」(原確定裁定第8至9頁),故原確定裁定准予相對人重整主要係審究相對人之業務、財務、資產、生產設備等,而認相對人確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而准予重整,並未斟酌乙○○是否以組織犯罪進入相對人公司,或有無逼迫丙○○簽立經營權讓渡之協議書及召開幹部會議等情事,聲請人所舉刑事判決並不足以影響相對人應予重整之認定結果,是聲請人認上開刑事判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云云,自不足採。
㈢至原確定裁定所參考財政部金融局之意見部分,財政部金融
局函請華僑商業銀行邀集相對人之債權銀行研商後,分析認為:「相對人公司九十一年上半年營收情形為一、二月共0000000元,三、四月共00000000元,五、六月共00000000元,以此觀察,該公司自九十一年二月五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之正面效應已逐漸顯現,若以該公司五、六月之營收推估全年營收可達000000000元,較去(九十)年度成長四十二%,若依九十年度之毛利率十九%推估銷貨毛利率約00000000元,在日後幾無重大資本支出,及管銷費用與營業外支出控制得宜下,該公司之虧損可望逐漸減少;且該公司八十九年間主要係因興建新廠房資金規劃不當,致財務週轉失靈,『同時又遭犯罪集團入侵致雙重傷害』,並非大股東掏空公司資金或不法作為致公司發生危機,以該公司既有製藥技術及研發能力,加以三十年來建立之國內外銷售通路等種種優勢,在該公司現有廠房機器硬體設備亦完備之條件下,營運狀況應能逐步健全成長,將來若新增營運項目可順利推展,相信更有利於本重整案之進行,故認該公司應具重整可能及價值等語。債權銀行除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因該行債權額較小且另有私人提供擔保品,而反對相對人公司重整外,其餘債權銀行均與華僑商業銀行意見一致」等情(原確定裁定第5至6頁),固有提及相對人「同時又遭犯罪集團入侵致雙重傷害」之語,惟依上開分析結果以觀,相對人是否遭犯罪集團入侵致雙重傷害,此部分於認定相對人是否有重建更生可能,並非為唯一論據,甚且非重要判斷依據。是以原確定裁定就此部分乃認定:「從財政部金融局函詢其他債權銀行之意見結論,可知相對人目前財務發生困難,係因興建新廠房資金規劃不當所致,並非大股東掏空公司資金,或不法作為所致,相對人今後幾無重大資本之支出,在生產製造、廠房設備、銷售營運上應能逐步健全成長,足見相對人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等語(原確定裁定第6頁),顯亦未將相對人有無遭犯罪集團入侵致雙重傷害之情,納入其是否符合公司重整之考量範圍。另檢查人之檢查結果,僅就相對人是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係以業務、財務、資產、生產設備4大項加以考量(原確定裁定第7至8頁),亦未述及相對人遭聲請人等不法集團介入,由黑道份子以脅迫、暴力、及偽造等不法方式,使相對人遭受重大損害等情。準此,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認定聲請人為犯罪集團入侵相對人公司,致相對人受害,而准予重整云云,亦無可取。
四、就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是否當事人適格部分:㈠聲請人主張於89年8月間,係由聲請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乙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因此,相對人由丙○○為法定代理人聲請重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相對人聲請公司重整,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為丙○○,應係有無合法代理權之問題,而非當事人不適格,先予敘明。
㈡又本院刑事庭於96年9月1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10號刑事
判決,固認定乙○○並無公訴人所指脅迫丙○○在經營權讓渡協議書上簽名,及盜蓋相對人公司大小章而偽造該協議書,該協議書應係丙○○夫妻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尋求乙○○之資金協助而簽立,並將公司經營權交予乙○○處理;又乙○○亦無強迫召開幹部會議,而接管相對人及介紹訴外人 李台震 為執行長情事,故認乙○○被訴恐嚇安全罪嫌、強制罪嫌、偽造私文書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屬無罪,並不得上訴而告確定等情(該刑事判決第38至40、第46至49頁)。惟該刑事判決僅認定丙○○將相對人公司經營權交予乙○○,而由乙○○接管,並未認定相對人應由聲請人或乙○○代行公司董事長職務,甚至該判決敘明丙○○為公司董事長、其妻 蔡沈雪櫻 為總經理,其等自89年5月20日仍回到公司處理事務,並有向乙○○請款之事(該刑事判決第49頁),堪認丙○○仍以董事長身分在相對人公司處理事務,聲請人或乙○○僅提供資金或經營管理,上開刑事判決並不足以認定相對人已由聲請人或乙○○代行董事長甚明。
㈢再者,該刑事判決雖認定本件協議書係丙○○所簽署,應為
真正,幹部會議亦非以強迫方式而召開,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協議書觀之(本院卷第17頁),兩造亦僅約定相對人將經營權委託予聲請人,並未約定由聲請人或乙○○代行董事長職務,而幹部會議之召開,僅為宣布相對人由聲請人接管及介紹李台震為執行長,亦未表示由聲請人或乙○○代行董事長職務,是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或丙○○有何授權聲請人或乙○○代行董事長情事。至於丙○○是否曾向乙○○請款,是否將相對人公司大小章交予乙○○,是否交付相對人公司之客票,均僅得證明相對人由聲請人實際經營管理而已,與聲請人或乙○○是否有權以其自己名義代表相對人,而代行董事長職權有間,尚難遽認相對人已由聲請人或乙○○代行董事長。另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董事 許政文 於偵查中供述當時董事會同意由乙○○代行董事長,且丙○○曾以書信告知乙○○,同意由其代行董事長云云,並提出該書信為證,惟此並非上開刑事判決之內容,且上開書信內容並無同意由乙○○代行董事長之語,是均難以斟酌採取。此外,乙○○並未經法院裁定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一節,亦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準此,相對人之董事長仍應為丙○○,甚為明確,上開刑事判決雖認定上開協議書並非偽造,幹部會議亦非被強迫而召開,均不足以認定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為聲請人或乙○○,而非丙○○,聲請人據此為新證物而聲請再審,洵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裁定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情事,其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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