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惠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5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宋惠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楊清峰 」,均更正為「 楊青峰 」。
(二)證據部分更正及補充:⒈被告宋惠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⒉證據清單附表編號2所載「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峰」,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青峰」。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竊得物品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楊青峰,並與告訴代理人楊青峰以新臺幣3,600元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77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51頁,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代理人楊青峰達成調解,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欄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57號被告宋惠萍女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惠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8月20日15時12分至3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賣場平鎮店,徒手竊取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該公司員工楊清峰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合計新臺幣3,527元),得手後,將離開現場之際,為楊清峰發覺有異,經盤問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楊清峰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惠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挑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共8種11件)分別放入推車上購物袋或購物袋上以紅色外套蓋住,均未結帳,僅結帳牛奶1瓶,即離開收銀台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清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警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重印)交易明細、每日損失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13紙)、上開物品照片3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均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BoBo壓瓶50ml2瓶2進口藍莓2盒340mm銅掛鎖1組4銅掛鎖-20mm1組5西華鍛造水果刀1把6純棉單人床包2套7山寧牌雙人床包1套8嚴選素加大床包1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