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六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罪偵查機關案號補充記載為【臺南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第一八00號、第一九0五號、第二0二三號】),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其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部分案件,業經本
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七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五部分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八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