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昱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潘昱彬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8樓居所樓下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8時許,其體內酒精成分尚未消退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其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街○段與漢成四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出入口,因與友人 賴士凱 發生糾紛,經賴士凱報警後,警方到場發現潘昱彬渾身酒氣,遂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許對潘昱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潘昱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日我開車至前揭停車場等證人賴士凱,並請他帶啤酒和檳榔,後來我與賴士凱在該處吵架,我才喝了4瓶啤酒,警方到場後就對我酒測,當日我喝酒之後沒有開車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上午10時13分許,在前揭停車場出入
口處,因渾身酒氣而為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 吳孟霖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吳孟霖於審理時證述(見簡上字卷第62至6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吳孟霖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前開自用小克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21至23頁、第3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被告為警查獲後,先於警詢時自承:「我有酒後駕駛自小
客AJV-1931號之行為」、「我是喝臺灣啤酒,約2罐,一罐約330CC左右,自108年12月31日約3時許開始喝。結束時間約4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警詢所述是否實在?)實在」、「108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的居所樓下喝二罐啤酒,於早上8點多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逆向違停在華美西街二段與漢成四街口為警盤查」等語(見偵卷第55至56頁),且證人吳孟霖於審理時證稱:我記得被告有提到他在別處喝酒,被告說他不是在現場喝的,我對被告進行酒測,有當場告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被告當時的反應是接受,沒有說他酒後沒有駕車,現場都很配合等語(見簡上字卷第65頁、第68頁),是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明確供述飲酒之時間、地點,亦坦認確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被告更未曾提及警察或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則被告之自白均出於其自由意志,亦堪認定。
㈢再本案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始改口辯稱:我是於
108年12月30日凌晨在上開建成路居所飲用啤酒3、4瓶,喝完酒之後在家休息,而於翌日(31日)我急著找證人賴士凱,證人賴士凱在當日上午打電話給我,我就請證人賴士凱幫我買酒跟檳榔,我們就在前揭停車場後門講話,證人賴士凱帶了5瓶啤酒過來,我喝了4瓶啤酒後警方就到場,當日我飲酒後沒有駕車云云(見簡上字卷第39頁、第61頁)。然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辯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隻字未提,甚至供明為警查獲前飲酒之時間、地點、駕車之時間等情節,所辯是否屬實已令人存疑;再證人賴士凱固於審理時證稱:當日是被告約我見面的,被告有請我買檳榔到現場,而我下班習慣會帶啤酒回家,當日我有帶1手即6瓶啤酒到前揭停車場的小門與被告見面,後來我帶的啤酒被被告拿去喝,喝完的啤酒罐就丟在停車場門邊的地上,被告喝酒之後整個失控,我就報警云云(見簡上字卷第70至第74頁),惟其所證關於啤酒是被告要求帶去或證人賴士凱自行攜往、帶去現場之啤酒有幾瓶等情節,均與被告所辯不符,且證人賴士凱既稱被告飲酒後將啤酒罐丟在現場,然證人吳孟霖到場後,經查看周邊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均未發現有啤酒等物品,亦經證人吳孟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簡上字卷第67頁),由上可見,證人賴士凱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憑,難認為真實,而是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出於任意性所為之供述,方屬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交
簡字第135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前已有酒後駕車犯行,被告未因前案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有前開科刑紀錄,
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並考量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孫藝娜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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