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給付卷證資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34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宜懃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妨害自由案件庭訊錄音光碟及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宜懃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妨害自由案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審理期日之筆錄影本。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宜懃茲有需要,聲請調閱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70號妨害自由案件於民國103年5月21日審理時之庭訊錄音光碟、筆錄等資料供參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固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日生效,其中增訂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該條立法修正理由並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等語。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之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修訂而於104年
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該辦法第8條第1項亦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461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聲請人之上訴在案,有前述判決1份在卷可佐。因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時即告確定,亦有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茲聲請人已逾該案裁判確定六個月後,始聲請本院交付上開案件之審理期日法庭錄音光碟,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是無辯護人之被告依法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聲請人於上開案件係為被告,依法本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仍得限制之)。從而聲請人關於請求本院付與上述審理筆錄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廖哲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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