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瑞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瑞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原記載之「 鄭家燕 」應更正為「 鄭家輝 」;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瑞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主觀惡性尚屬輕微,於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身心障礙、謀生不易,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7318號被告梁瑞歆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鄰○○路○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瑞歆能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從事財產犯罪,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2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000號7-11國宅門市,以每6天一期、一個月5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 張秋燕 」、「鄭家燕」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宅急便之方式,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4日18時22分許,接續假冒網路商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劉家宏,佯稱:因網拍人員操作不慎誤將劉家宏設為高級會員,將自動扣款,需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語,致劉家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在臺中市○○街0號,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轉出99,251元至梁瑞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家宏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家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瑞歆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秋燕」、「鄭家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怕他們要利用我去當詐騙車手,有問「張秋燕」需不需要去提款,對方說不用,我認為他們不是詐騙,以為是賭博公司,但當時缺錢,想說即便是賭博公司也無所謂等語。經查:
㈠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事
實,業據告訴人劉家宏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資料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匯款憑據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由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詐騙集團向被告稱一個帳戶期領5,000
元,每月領取2萬5,000元,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則若有如此簡易的賺錢方法,只要每月出借數個銀行帳戶,就可月入數10萬元,吾人何須每日辛勤工作?是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當可分辨出租帳戶而能賺取高額費用顯作為不法使用,被告卻貪圖不法利益,容任帳戶遭人非法使用。足見本件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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