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889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岱怡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零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4日與其達成債務協商
,並協議分期清償,每期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472
元,分期期數為80期,利率為年息3%,如被告未依約清償,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
約如期繳款,共積欠311,701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協議書
及還款計劃書各1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提出答辯
狀雖陳稱被告有心負責惟無力清償,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資
料以供被告核對等語,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上開資料為證,核與所述相符,本堪
信為真實。次查兩造既曾經債務協商,堪認被告對債務協商
內容所載欠款金額已無異議,被告上開空言抗辯,自無可取
。至被告是否有能力清償,非本院判決所得審酌事項。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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