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113年度中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考其修正理由略謂:「三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三項,作為第二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可見該條第3項為第2項關於有關係部分之例外規定,亦即尊重當事人在訴訟進行中之處分權,僅於其設定上訴攻防之範圍予以審理,而於上訴審改採罪、刑分離審判原則。故上訴人之上訴範圍,如已經上訴審曉諭釐清其上訴之範圍,係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例外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
㈡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提起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
案由欄第4行固記載「…,認應就全案提起上訴,…」等語,惟依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藤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鍾珮玟 身心受創甚鉅,且犯後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稍嫌過輕,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等語(參見本院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第9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上訴書所載就全案提起上訴係指對原審之刑度提起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宗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第52頁),足徵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亦非屬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即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
㈠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陳慶藤和鍾珮玟均為任職於臺中市西
屯區市○○○路000號宥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威公司)之鏡片加工師,陳慶藤因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基於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宥威公司2樓,趁鍾珮玟不在座位之際,未經鍾珮玟同意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接觸鍾珮玟放置在座位上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再將杯子放回原處,使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所盛裝之飲品經陳慶藤玷汙,致該等物品及飲品顯然喪失客觀上供正常利用或飲用之效能,以此方式使該等物品及飲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鍾珮玟。
㈡原判決認定罪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被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焦慮不安,且於犯後向告訴人稱不願與告訴人和解,寧願被關等語,甚無悔意,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決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撤銷,另改判量處較重刑度等語。
四、本院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要旨參照)。㈡原判決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之家庭壓力無處宣洩,竟恣意以前
揭方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咖啡杯、水杯、綠茶瓶及盛裝之飲品,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於事後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綜合整體情狀而為評價,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尚屬妥適。
㈢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
犯前揭犯行,已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包括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各情)予以具體審酌(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卷宗第20頁),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前揭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均經原判決具體斟酌,僅其呈現方式較為簡略,然原判決亦已具體審酌檢察官上訴所指摘之上開量刑事項,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陳培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行為1113年1月2日9時許偷喝咖啡杯內咖啡。2113年1月4日10時54分許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3113年1月4日11時19分許將生殖器放入水杯內。4113年1月5日9時28分許偷喝咖啡杯內咖啡。5113年1月5日10時55分許將水瓶內綠茶漱口後再吐回瓶內。6113年1月5日11時25分許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7113年1月8日9時14分許將咖啡杯內水漱口後再吐回杯內。8113年1月8日11時許將生殖器放入咖啡杯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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