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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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除應補充「告訴人甲○○係於94年8、9月間,經就 張秀玲 所生之子 李偉佑 為親子關係DNA血緣之鑑定後,始獲悉與其妻張秀玲相姦者為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國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