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明寶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明寶(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16、18至2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是核本件聲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原裁定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相較罪刑相當原則,顯有未恰,且與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感情相違背。依抗告人所舉其他法院案例,於定應執行刑時均有大幅減輕,懇請本於責任遞減原則、限制加重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從輕重定應執行之刑,給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9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21罪名欄應更正為「竊盜、搶奪」),其中附表:㈠編號1所示之搶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確定。㈡編號2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㈢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2月21日確定。㈣編號4、5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罪)、3月(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2月30日確定。㈤編號6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月11日確定。㈥編號7、8、9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罪)、6月、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3月2日確定。㈦編號
10、11、12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24、27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3月、4月,並諭知編號11、12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2月17日確定。㈧編號13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2月17日確定。㈨編號14、15、16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7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罪)、4月(5罪)、7月(3罪),並諭知編號14、15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3月10日確定。㈩編號17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3月17日確定。號18、19、20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罪)、9月、8月(3罪),於110年4月7日確定。編號21、22、23、24、25所示之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未遂)、搶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罪)、8月、3月(6罪)、4月(2罪)、1月,並諭知編號23、24、25所示之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3月24日確定。編號26、27所示之竊盜(未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7月28日確定。編號28所示之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5月31日確定。編號29所示之加重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1月8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11至15、17、23至29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0、16、18至2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亦有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
四、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4年5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刑時之外部界限,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8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乃在前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人雖舉其他法院另案裁判,並稱該等案件有減輕較多應執行刑乙節,然各案案情不同,本無相互拘束之效,自無從比附援引而為有利主張,況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所犯案件,亦已相當程度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汪怡君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