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272號
聲請人 郎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59條、第284條等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以其所簽發票據號碼FA3195159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遺失,爰聲請公示催告云云。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系爭支票之受款人雖記載為「空白」,惟票據喪失經過則載明「民國114年3月25日不慎在學府路附近遺失」,無從認定聲請人係交付前即遺失系爭支票,抑或交付後始遺失,致無從判斷系爭支票遺失時之票據權利人是否為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