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維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維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莊維峰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8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6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於103年6月7、8日間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莊維峰於103年6月10日下午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巷口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莊維峰於接受警詢時,即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驗尿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莊維峰復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警卷第17頁)。
2.被告莊維峰之自白(院卷第24、33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88號裁定觀察、勒戒,於90年6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94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犯罪機關查知其本次犯罪嫌疑前,即於警詢中自承其在2、3日前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參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後亦於本院審理中到案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以被告坦承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尚未存僥倖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除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及執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擺脫對海洛因濫用之決心,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