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財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財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財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之行為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失,並考量其為警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其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14號

  被   告 李財仁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財仁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仍於民國114年5月13日22時45分許起,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翌(14)日0時30分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0時59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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