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32號
104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原告 章昭印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詹政良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16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470-L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
103年12月6日5時35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101公里處,因「非雨霧天使用後霧燈影響後車安全」,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攔停舉發。原告於103年12月16日向被告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幾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4年1月16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當場簽收完成送達,原告於104年2月5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車輛裝設紅色霧燈是照地上的,而且和車子面的左上角和右上角的燈光一樣,不會影響後車安全,原告違規路段沒有裝設路燈,當時的路況近似於雨霧天,且原告霧燈燈光並非黃或白色,並不刺眼,路上經常有車子開霧燈,為什麼警察都不去攔,且該路段那麼恐怖,當天沒有超速、也沒有違規,為何不拍照舉發,卻要在路上攔檢停路肩,相當危險,難道都不能有特例一定要開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6日5時35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01公里處時,因非雨霧天使用後霧燈影響後車安全,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且違規車輛後保險桿左、右下角裝設之紅色小燈,確為霧燈。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下方霧燈確有亮起,原告非遇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且原告已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四、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12月6日5時35分許,行經國
道1號南向101公里處時,因非雨霧天使用後霧燈影響後車安全,為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停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4年
1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且系爭違規車輛後保險桿左、右下角裝設之紅色小燈,確為霧燈,此有臺北市區監理所104年1月8日北市000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稽,復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後下方霧燈確有亮起(本院卷第27頁),原告非遇雨、霧天使用霧燈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告雖指稱其霧燈係紅色,並不刺眼,不足以影響後車安全,很多車都有開霧燈,為什麼警察都不去攔,當時路況不好,為甚麼不能有特例一定要開單云云,惟道安規則已明文規定,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即賦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且是否影響後車安全,並非原告以一己主觀認知而定。又原告指稱很多車輛都有開霧燈,為何警員不攔查一節,按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為之職權行使,執行過程中縱其他人之違規行為未經舉發,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依據不法之平等禁止原則,被舉發人亦不得主張比照該違規案例授予利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再查處罰條例第7條及第7條之2規定,交通違規舉發係以
當場攔檢舉發為原則,其理由無非在於當場攔檢舉發乃係在行為人違規當時或其後不久即予以攔檢,除得以及時制止或排除違規狀態,以回復交通秩序或避免擴大危害或實害外,並得藉由執勤人員與行為人之對話溝通,而得以即時釐清違規事實之有無。查本案係攔停舉發,原告即有當場陳述意見之權利,惟查原告已當場簽收違規通知單(本院卷第23頁),及舉發機關104年1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9頁)在卷可稽,原告仍執前開情詞,欲主張撤銷原處分,顯無所據。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即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
非雨霧天使用後霧燈影響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1,2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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