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被告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已減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年5月18日│96年4月23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及案號├───────────┼───────────┼───────────┤││96年偵字第12734號│96年偵字第22938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月9日│97年2月29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上易字第1999號│97年度上易字第240號│││決├────┼───────────┼───────────┼───────────┤││確定日期│97年1月9日│97年2月29日││├─┴────┼───────────┼───────────┼───────────┤│備註│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2789號│43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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